五華墓園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屆第五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台北市五華同鄉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所轄「五華墓園」之安全,保障鄉人使用墓園設施權

           益不受損害,特訂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五華墓園之主體結構,為「五華先烈紀念堂」,堂內正廳設置牌位,安放入祀忠烈祠之本縣各姓祖

            先暨各姓祖先及長生祿位。廳之左右兩廡,各設骨灰壇,安放骨灰罐。堂外設置墳地,供應鄉人構

           

第三條 使用壽域土地、牌位、骨灰位,限年滿六十歲以上者,始得申請。土地每人申請夫婦兩人使用,以

八坪為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超用。
 

第二章:先烈紀念堂、牌位、骨灰壇
 

第四條 神牌之安放:木質神牌,由本會統一製作,供應同鄉使用。不得隨意使用不同型式,如已使用者,

           應改用本會製作之神牌,以求整齊劃一。使用正面及左右兩側牌位均應捐獻管理費。
 

第五條 安放骨灰罐:罐高廿三公分,寬 (直徑)廿二公分,由使用者家屬自備使用。使用甲、乙、丙區者

          須捐獻管理費;丁區則免捐供應單身在台清貧同鄉使用。


第三章:墓園
 

第六條 建造壽域或墳墓土地:使用甲、乙、丙區及丁A、丁B區者須捐獻管理費用。但單身在台清貧同

           鄉,得在丁A區免捐供應兩至四坪使用。
 

第七條 構建壽域或墳墓應行注意事項:

   一、動工前先知會本會,派員同赴工地現場丈量尺寸,確定範圍,

         並在施工期間,隨時到場察看,監督工程之進行。

   二、事主應與雇用工程人員協調工作,依照確定之位置 範圍內施工,不得超越,慎勿損毀公私設施,如

         道路、墳墓等,如有損毀,應即修復原狀,更不得侵佔他 人尚未使用之墳地。

   三、墓頭及墳疆圍牆高度,不得超過後排墳地前沿十公分,若妨害後面墳地視野,如 同鄉會墓園小組判

          定過高,應即自行拆除,或由本會雇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事主負擔,不得異議。

   四、 被雇工程人員,應本良知規範,不得偷工減料,亦宜恪守工程保固之規範。五、工程竣事後,嚴格   

          要求清理現場,將廢料、雜物、棄土等,處理清楚。並會同本會人員作最後之檢查。
 

第八條 墓園管理員(或看園工)之工作守則:

一、防止墓園內所有全部設施,被人破壞或盜竊,以策安全。
 

二、經常維護紀念堂內外環境整潔與美化,逐漸形成墓園公園化。
 

三、紀念堂內之神牌、牌位架、台及骨灰壇之骨灰罐、骨灰架,應常拂拭塵垢,保持整潔。
 

四、園內所有草地、雜木,應適時刈除砍伐,經常清理道路路面淤積泥土,及溝渠沙土、垃圾,以免堵塞

水流。
 

五、如遇閒雜人等,聚集園內賭博或鬥毆,應以婉言勸其離去。
 

六、如有不良份子,侵入園區騷擾,破壞園內設施,或向來園掃墓祭祀鄉人強索金錢物品,應妥慎處理。

必要時協調就近警察單位究辦,並向本會報告。
 

七、經常與本會切取聯絡,遇有緊急事件發生,應立即向本會報告,俾便採取措施。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九條 使用牌位、骨灰位置、壽域或墳墓用地,請到本會洽辦。先行查閱圖表或到現場察看,初步擇定區

域位置坪數,然後填具申請書,捐獻管理費用。經審查合於規定,即填發捐款收據及使用同意書,交由申

請人收執作為使用之憑證。
 

第十條 鄉人使用牌位、骨灰位置、壽域或墳墓土地不得貿然逕運園內寄放。鄉人使用牌位、骨灰位置、壽

域、墳地期間,本會不另收取管理捐獻。園內預建之壽域或使用之墳墓,本應由本會統一管理,唯目前無

人員編制、亦無經費支持。其已委託商人管理者,以暫維現狀為原則。同鄉會墓園小組,應將墓園狀況向

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摘要提出報告。後,可憑本會所發使用同意書,享有永久使用權益,但於使用後,

中途遷移神牌、骨灰、起骨遷葬,由本會無條件收回,未使用而放棄使用權益時,得轉讓或贈與五華縣屬

同鄉,雙方具文將原發使用同意書繳回同鄉會。同鄉會審核無誤後,另填發使用同意書,交收受者收執。

第十一條 墳墓起骨遷葬後,留置原地之廢棄物,應由事主負責清理。否則,由本會雇工處理,所需費用,

由事主支應,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申請安放牌位、骨灰罐、壽域或墳墓用地,一經本會同意並辦妥手續後,即各有其固定位置,不

              得隨意調動,佔用別人位置。
 

第十三 條園內未設「停柩」或「骨骸罐」暫寄場所,不得貿然逕運園內寄放。

第十四 條鄉人使用牌位。骨灰位置、壽域、墳地期間,本會不另收取管理捐獻。

第十五 條園內預建之壽域或使用之墳墓,本應由本會統一管理戶唯目前無人員編制、亦無經費支持。其已

      委託商人管理者,以暫維現狀為原則。         

第十六條 同鄉會墓園小組,應將墓園狀況向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摘要提出報告。

第十七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提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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